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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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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7-01 稿件来源:


襄人社规〔20143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616

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药店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非处方药购买等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确定定点药店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四条 各县、市(含襄州区)定点药店资格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市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定点药店原则上每年集中评审一次。实行评审条件公开、评审程序公开、评审结果公开。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正常营运一年以上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定点药店。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定点药店总体规划要求;

(二)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经营范围至少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占药店药品总数比例不少于80%、中药饮片品种不少于400种;

(三)具备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药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远城区及乡镇不少于80平方米),考评时房屋使用权在三年以上;营业地点与其他定点药店直线距离在200米以上,设在超市内的药店应实行封闭隔离、单独建账收银;

(四)药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师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从事药品经营管理五年以上,至少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执业地点必须是在申报的零售药店)、中药师各1名且不得兼职或挂名,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五)执行国家、省市价格政策,无销售假、劣药品不良记录,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无价格、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违法违规处罚记录;

(六)具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建立与医保经办机构相配套的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

(七)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员工花名册(注明岗位、工资、参保情况)及联系电话,执业药师注册证、药师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四)药品供货单位名单,供货单位资格认证及与供货单位签订的协议和质量保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零售药店地理位置图(标注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经营场所功能分区平面布置图;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发票及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该店从业人员的缴费名细;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以门店为单位申报,独立定点。

第九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弄虚作假的;

(二)被取消定点药店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超过申报时限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出现药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定点药店的零售药店进行评审。

(一)申报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前在门户网站上公告受理时限,零售药店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或按要求提供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给予登记受理。

(二)现场考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核评分,当场反馈考评情况,药店负责人签字认可。

(三)分数公示。考评得分情况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综合评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定点药店的准入条件和确定原则,根据现场考核得分情况,进行综合评审。

(五)公布结果。评审合格的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文确认定点药店资格,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公布后,发放《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定点药店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其定点药店资格自动注销。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取得定点药店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培训考试,就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办法等内容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逾期不续签的,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刷卡结算服务。

第三章  摆放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可摆放经营,并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范围

(一)国药准字药品;

(二)进口药准字药品;

(三)地方批准药管械(准)字器械;

(四)地方批准食药监械(准)字器械;

(五)国食药监械(准)字器械;

(六)国食药监械(进)字器械;

(七)药食同源的中药;

(八)食健字号保健食品;

(九)地方批准消证字产品;

(十)地方批准卫消备字产品。

第十三条  不可摆放经营的范围:

(一)地方批准卫妆字产品;

(二)卫妆进字产品;

(三)卫妆特字产品;

(四)药妆准字产品;

(五)卫妆准字产品;

(六)国免字产品;

(七)食品、日用百货等其他商品。

第四章  管理及退出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要严格遵守国家、省药品和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安全、有效、便捷和经济的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应建立处方外配售药制度,对外配处方实行台账管理。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签约医师开具,并有医保签约医师签名。定点药店配药时须有执业药师审核签字,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十六条  定点药店应建立药品价格公布制度、药师责任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参保人员购药时,执行统一的药品价格。按时维护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及时、准确地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进行年检,对其执行医保政策、服务参保人员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三个月。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对定点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医药费用动态监控。可聘请社会义务督查员,开展违规违约行为有奖举报活动。

第十九条 定点药店地址、名称、法人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药监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地址、法人变更的,其定点药店资格自动注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定点药店资格

第二十条  定点药店临时停业或歇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停业、歇业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其定点药店资格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定点药店违反医保政策和医保服务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医保刷卡结算服务限期整改,暂停期限至少三个月:

(一)摆放生活用品的;

(二)营业时间内无药师在岗的;

(三)营业员违反医保规定,误导参保人员购药的;

(四)不明码标价售药的;

(五)对参保人员刷卡购药实行加价出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刷卡结算服务或拒绝提供结算凭证的;

(七)刷卡结算服务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对外配处方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或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九)店容店貌不整洁、卫生状况较差的;

(十)采用返现金、礼券和赠品等促销手段,诱导参保人员过度医疗消费的;

(十一)未按规定为药店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给予定点药店首次暂停医保刷卡结算服务限期整改处理后,三年内又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违规情形的,暂停医保刷卡结算服务限期整改,暂停期限至少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医保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药店资格,收回定点药店证书,且三年内不得申报定点药店

(一)经过两次暂停医保刷卡结算服务限期整改处理后又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违规情形的;

(二)被注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未达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标准,或有效证件过期的;

(三)地址、名称、法人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停业、歇业逾期未备案的;

(五)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发票、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及刷卡退现金等行为,以套取个人账户资金的;

(六)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刷卡购买规定范围以外商品的;

(七)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延伸至本药店以外提供社会保障卡个人账户刷卡服务的;

(八)将药店全部或部分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或将定点药店营业用地改做其他用途的;

(九)年检不合格被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十)出售假冒伪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的;

(十一)违反药监、物价等部门规定并被查处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合作银行应严格执行人社部门处理决定,按时停止违规药店pos机医保刷卡结算服务。否则,由此造成的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合作的银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定点药店违反医保政策造成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药店结算费用。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7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